【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相关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等地十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地区即属于前述不得集会、滞留的范围。原告为个人及家庭移民安置补偿问题,以未得到有关职能部门的答复和解决为由,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上述地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多次在上述地区滞留、上访,制造影响,以图给相关职能部门施加压力。原告不听劝阻,多次被当地公安机关书面训诫,并被告知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等法规予以处理。原告到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属于扰乱公共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原告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地区,但是原告已经回到居住地,居住地公安机关处理便于传唤原告,便于教育和执行。被告立案查处,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管辖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及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交付执行手续完备,期限正确。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作出的拘留十日的行政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公安分局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夷公(行)决字[2014]第093号对原告司贤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https://www.daowen.com)

司贤锋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立案查处,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请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支持。综上,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