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6年03月11日
【基本案情】
原告查艳之父查某林生前与涪陵善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2013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的劳动合同。涪陵善通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作息时间制度规定下午下班时间为18点。2014年1月3日17时40分左右,查某林在涪陵善通有限责任公司食堂对驾驶员于某刚讲其胸口有点痛,约18时10分在办公楼外,查某林将自己身体不适又告诉了工人胡某平。于某刚在18时10分后驾驶涪陵善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渝G×××××车送胡某平、查某林回家。18时30分左右查某林回到家,于某刚将查某林身体不适的情况告诉了查艳。18时50分左右,查艳等人将查某林从住处即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龙飞路送到涪陵中心医院。20 时47分查某林入住涪陵中心医院。查某林在涪陵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3日23时59分死亡。同月24日,涪陵善通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查某林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查某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或者视同)工伤(亡)。查艳对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查某林2014年1月3日18时下班,18时10分左右乘单位上下班车回家。由于胸痛、腰痛、右下肢麻木,于2014年1月3日20时左右由家人送其到涪陵中心医院,经治疗无效死亡。查某林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