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对第三人扬州市一院(东区)门急诊楼、行政综合办公楼及食堂改扩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前,未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申请听证的权利,显属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审批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审批程序亦存在瑕疵。同时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被调查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审查时,未能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亦存在一定瑕疵。但鉴于该项目系公益事业,满足东区群众就医需求,被告已在审批时就相关污染防治措施和风险防范应急措施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和要求,现已全部建成完工并投入使用,且该项目投资巨大,如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该环境审批行为虽存在程序违法及瑕疵,但并不导致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被告扬州环保局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的扬环审批[2010]41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汤国英要求被告限期停止扬州市一院(东区)食堂、锅炉房等运行设施使用直至彻底消除其产生的噪声、振动、油烟等污染对原告严重的不法侵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40元,原告负担10元。

一审宣判后,汤国英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但仅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没有责令被上诉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原审法院认为“如撤销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但是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造成重大损失没有予以说明,而上诉人受影响的事实有目共睹。请求撤销扬州环保局扬环审批[2010]41号《批复》的行为。

被上诉人扬州环保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扬州市一院是应然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https://www.daowen.com)

被上诉人扬州市一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陈述同意扬州环保局的答辩意见。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扬州环保局作出的扬环审批[2010]41号《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作出批复前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由于本案涉及公共利益,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扬州环保局作出的扬环审批[2010]41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你8月13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国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