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车辆过程随意扣车,任性执法,不依照工作流程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凭证和检验报告,不将强制信息录入违法处理系统并备案,从而引发行政诉讼。本案并非个案,随着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行政审判在加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严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关于交警未依法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检验报告的问题。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之规定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其没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程序要求,应属程序违法。

另外,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也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检验报告复印件提出了明确要求,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扣留的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后,其作出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未向原告恒飞公司送达也违反了上述规定,亦属程序违法。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之规定,原告恒飞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提交其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人民法院对其要求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原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效力问题。新《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5年5月1日实施后,原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新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冲突的,仍可以适用。(https://www.daowen.com)

编写人: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爱祥


[1]《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1月1日实施。

[2]《城乡规划法》已于2015年4月24日修正。

[3]《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