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关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本案所涉金狮城中村改造项目经测算,总成本为27230.98万元,而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前,其征收补偿费用远未足额到位,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围绕征收补偿费用问题另行提交了其他证据,但相关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而不应作为案件定案依据,且即便上述证据可以被采信,其金额总计仍小于金狮城中村改造项目总成本,加之被告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未依法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已经构成程序违法。但鉴于本案所涉金狮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应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扬江房征字[2014]第1号征收决定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实现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被告江都区政府作出的扬江房征字[2014]第1号征收决定违法;
二、责令被告江都区政府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合理期限内,实现金狮棚户区及周边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https://www.daowen.com)
叶宜彬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扬江房征字[2014]第1号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关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立法宗旨在于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实体权益,确保满足被征收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选择需要,但被上诉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在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前保证补偿费用的足额到位,亦未能依法履行法定讨论决定程序,确已构成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判决确认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是恰当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