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县民政局于2007年6月6日为原告龙某兰与第三人马某华(其冒用“马某正”姓名)办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这一行政行为,是在第三人马某华化名“马某正”,并冒用已死去的马某正的身份户籍资料和身份证提交被告婚姻登记处,以“马某正”之名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欺骗了原告龙某兰和婚姻登记机关,致使被告难以识别和判断,在防不胜防之情况下,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结婚证》的。虽然被告在主观上无过失,但在客观事实上造成了原告龙某兰与不存在(已死去)的人登记结婚的结果,这显然不是原告龙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给龙某兰及其子女今后的生活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被告在这一行政登记过程中也应算为认定事实不清,且在客观上也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婚姻法》关于“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与原告龙某兰登记结婚的“马某正”(已死亡)显然不能亲自到场进行结婚登记。综上所述,被告颁发上述《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被告县民政局抗辩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本案原告龙某兰的起诉应适用此规定的情形。即应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只有从此日起,才可算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律确认马某华冒名“马某正”与龙某兰登记结婚这一法律事实。至龙某兰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时尚未超过2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临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https://www.daowen.com)

撤销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民政局于2007年6月6日颁发给登记人为“龙某兰”(女)和“马某正”(男)的《结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