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收到国土局送达的处罚决定书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处罚决定书中交代申请复议期限是60日,即原告必须在2013年12月8日前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直至2014年1月21日才正式递交复议申请书,显然已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告在诉状中称于2013年10月11日递交给副市长王某的材料就是行政复议申请书,但原告没有举出直接证据证明所递交的材料就是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的规定,根据王某的证词,可以证明被告持有原告递交的材料,被告拒不提供该材料,可以推定该材料就是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对原告的主张和辩解,法院认为,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来看,只能证明原告向王某递交过书面材料,没有直接确实的证据证明递交的书面材料就是行政复议申请书。另外,原告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已经营多年,应该是一家正规成熟的公司,国土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已经明确交代了不服处罚的救济渠道和期限,原告是明确知道申请救济的程序的,其没有按正常程序申请救济导致申请救济的期限逾期,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故原告的主张和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王某递交申请材料提出对处罚的异议后,国土局根据王某的交代于2013年10月18日派员重新取样进行检测,应视为启动了复查程序,但一直没有结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耽误了申请期限,属于正当理由的情形,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未逾期。对此主张和辩解,法院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未被有权机关撤销之前应认定一直处于有效状态。原告虽然对国土局作出处罚的行政行为提出了异议,国土局也根据原告提出的异议重新取样检测,但国土局并没有中止该处罚决定的执行,也没有告知原告回去等待重新检测结果,即使能够认定启动了复查程序,也不能认定国土局所作处罚决定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原告提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属于中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亦无法律依据,原告耽误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并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主张和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据该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