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时,是否应当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讨论决定程序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上述条文中《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明确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属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较重行政处罚时,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讨论决定。

本案中,原曲周县规划局依法对原告李守谦未办理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房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限期拆除所建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且处罚较重,对李守谦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原曲周县规划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经过行政机关集体负责人讨论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该案例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出发,对作出的重大违法且处罚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讨论,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https://www.daowen.com)

编写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法院 武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