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牡丹区政府在其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牡丹区政府针对涉案地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被征收人彭圣彬与房屋征收部门牡丹区房产局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牡丹区政府据此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明确了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事项,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综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房屋征收部门选取评估机构及估价程序合法,原告称其估价报告严重失实、存在舞弊行为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政府拆除其洗车场的行为,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属于同一个行政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洗车场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价值的估价应以估价时点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相关价格为依据,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的市场价赔偿其水泥地面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未证明其房屋用途为商业,且原告的房产也不符合非住宅房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补偿其一套门市房等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针对其行政赔偿请求未提供充分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或被撤销,故本院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东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5]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对原告彭圣彬作出的菏区政征补字〔201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驳回原告彭圣彬的行政赔偿请求。
原告彭圣彬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https://www.daowen.com)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部门选取评估机构及估价程序合法,且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交代了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故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彭圣彬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用途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用途也未记载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因此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涉案房屋性质为住宅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门市房标准进行补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房屋价值估价时点应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2012年8月27日,上诉人提出的按照2013年标准赔偿其门前水泥地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的其洗车场被拆除,并非由于本征收行为所导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故上诉人要求赔偿洗车场损失与本案征收补偿决定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6]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