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应由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其主要表现在:一是申请人对于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不需要负举证责任;二是在不作为案件审理中,原告只对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处于信息不对称、事实地位不对等的情境,因此,法院一般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的情况较为特殊,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报告编号相同,但内容却存在实质性差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
因本案中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因此其应对已向申请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举证,行政机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周国土资信报字(2010)第5028号吴某东签发的《关于反映周村汽配城安置补偿低的报告》及申请人收到该报告的说明及送达照片,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2.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1)需证明其曾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因为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予认可,是按照行政机关不予答复要求其进行信息公开起诉,因此申请人应对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负举证责任。
(2)能够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行政机关保存的相关线索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周国土资信报字(2010)第5028号吴某东签发的《关于反映周村汽配城安置补偿低的报告》,行政机关向其公开了红色文件头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周国土资信报字(2010)第5028号吴某东签发的《关于反映周村汽配城安置补偿低的报告》,但申请人对其内容并不认可,此时行政机关虽然呈现出按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表象,其实质却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其公开的编号相同的信息可以视为已经进行了全面搜寻,申请人则需要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由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申请人提供其陈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安某交给自己的既无行政机关红头文件也未加盖行政机关公章的政府信息线索,行政机关不予认可。(https://www.daowen.com)
(3)对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进行说明,必要时还要进行举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申请人需要举证证明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申请人对特殊事由作出说明即可,必要时进行举证。
3.法院调取证据
申请人提供部分证据线索后,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查证。法院向两原告声称向其交给自己报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安某进行调查询问,安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正式的文件应有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并加盖公章。
公民权利相对于公权力来说往往处于弱势,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这种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更加突出,因此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应体现出对行政相对人一方的倾斜性保护,以求得实质的平衡。在此原则框架之下,应合理分配行政机关与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必要时法院也可进行调查取证,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郑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