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案外人徐某平向商标局申请在30类、43类商品上注册“TOPPOTBAKERY”商标,但尚未得到商标局核准,后徐某平将该商标授权原告使用。2013年3月起,原告对外销售面包。2013年8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原告门店监督检查时发现,其店内宣传广告上使用了“TOPPOTBAKERY”标识,出售的面包塑料包装袋上亦标注有“TOPPOTBAKERY”。被告认为原告涉嫌实施了《商标法》[14]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调查,后认定原告违反了《商标法》[15]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冒充注册商标行为。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的经营额共9715935.2元,全部来自于对外销售面包所得。2013年12月6日,被告根据《商标法》[16]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商标法实施条例》[17]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沪工商黄案处字〔2013〕第010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改正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并处罚款485796.7元。2014年3月3日,该行政处罚决定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予以维持。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其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等没有异议,但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在原告的台湾母公司被台湾地区有关部门查处后,被告针对原告选择性执法的结果,违背了公正公平原则。“TOPPOTBAKERY”商标为原告自创,并已经在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原告一直诚信经营,其违法行为系对法律缺乏认识导致,并没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恶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被告只需责令原告改正即可达到执法目的,故被告对其罚款数额过高,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变更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沪工商黄案处字〔2013〕第010201310948号行政处罚决定。(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