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2026年03月11日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接到裴某的报警,并到现场处警,经调查后认定,朱某华与裴某之间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被告告知裴某和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民事途径解决。原告主张,原告与朱某华之间并无经济纠纷,朱某华抢夺属于原告的车辆并非法扣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未依据该条款对朱某华进行治安处罚,是不作为。法院认为,朱某华虽从裴某处开走登记车主为原告的车辆,但因朱某华与裴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朱某华从裴某处开走车辆,主观上是为了促使裴某尽快还款,被告认定朱某华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抢夺行为,而未对朱某华进行治安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未向原告进行书面答复,存在一定瑕疵,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改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对朱某华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郑的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判决后,原、被告并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