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因此被告作为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在本辖区内实施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本案中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潢川县,原告提供暂住证等证件不能充分地证明其不在房产所在地,其具备纳税义务人的主体资格。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约定税款的缴纳方式,但是不得改变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因此对合同双方以外的税务机关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其不是纳税义务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是经人举报未纳税,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情形,被告适用该条款处罚,适用法律无误。被告2013年8月14日告知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8月19日15时在该局三楼会议室举行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因此被告告知举行听证时间少于七日,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复议机关是信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而被告的上级复议机关是潢川县地方税务局复议委员会,显然被告告知了错误的复议机关,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潢地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7]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马启业作出的潢地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上诉人违反了该规定,且上诉人告知复议机关错误,属于违反法律程序。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作出(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https://www.daowen.com)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