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2026年03月11日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进行行政许可前,是否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不属于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进行检验、检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13》“4类型划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术语及定义3.2.1”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延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三轮车不属于营运客车类型,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那么,在此情形下,无须对原告申请延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三轮车进行检验、检测。换言之,只有当欲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属于营运客车类型的情况下,交通行政机关在作出是否准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前才对车辆进行检验、检测。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要依照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这里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仅是检验、检测标准,还应是是否符合检验、检测条件的标准。如某人申请用自行车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于此情形下,在法律上及事实上均无检验、检测必要。故对被告在作出是否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前未检验原告不属于道路旅客运输的机动三轮车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不违反法定程序。
编写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民法院 吴晓燕(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