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现代商品社会中,注册商标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原告作为企业经营者,自成立之初即积极争取获得注册商标使用权,相关的一系列商标目前都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在此情况下,原告辩称对于“┬”这一普通消费者都了解的商标注册标记的法律含义缺乏认识,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擅自使用该注册标记的行为具有显而易见的主观恶意。此外,注册商标对营造健康的市场环境具有积极意义。首先,商标是否注册会影响普通消费者对特定商品的信赖度,并引导其选购。其次,商标是否注册,其权力保护范围完全不同,只有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权利人才能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商标注册标记的规范使用,不仅涉及对消费者及其他同业经营者私权利的保护,也是维护我国商标管理公共秩序的基石。原告擅自加注商标注册标记的行为,混淆了注册商标与非注册商标的界限,不仅误导了消费者,也扰乱了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原告的非法经营额为9715935.2元,可以在非法经营额20%以下处以罚款。被告对其从轻处以非法经营额5%左右的罚款处罚,并无畸轻或畸重的显失公正情形。
此外应当注意到,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罚款数额高达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可见相关法规已对冒充注册商标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区分,并对前者给予了较轻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并未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利,故黄浦工商分局只需责令改正而不应处以高额罚款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综上,黄浦工商分局依其职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原告要求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遂判决:
驳回豪润公司的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判决后,豪润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以及2013年8月30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检查中发现上诉人有涉嫌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后,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经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决定前事先告知、听证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周某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入明细,以及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未经商标局核准“TOPPOTBAKERY”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将右上角标注的“TOPPOT BAKERY”标识用于店面店内宣传广告和面包塑料包装袋,在此期间的非法营业额为9715935.2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有相关证人的签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询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上诉人限期改正,并处以非法经营额5%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处罚幅度问题,首先,上诉人在明知案外人已就“TOPPOTBAKERY”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但尚未被核准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商标上标注注册标记,证明上诉人既知晓注册商标对企业经营的重大意义,又故意冒充注册商标,其违法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其次,上诉人自其门店开业即2013年3月起,一直使用印有冒充注册商标的塑料包装袋销售面包,直至被上诉人检查发现才停止使用,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非法经营所得数额较大,破坏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根据《商标法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考虑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被上诉人酌情对上诉人处以非法经营额5%的罚款,幅度与上诉人的违法程度相当,并无显示公正之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罚显示公正,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