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

1.把“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区别开来

“扣押”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也是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一样,都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他们之间不具有可替代性。

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生效判决撤销,并不代表本案中的“扣押”行为也被撤销。2009年12月22日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孟州市旺鑫饮料厂生产的涉嫌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料进行“查封、扣押”的行政行为没有被撤销,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查封、扣押”行为是违法的。一审法院以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生效判决撤销为由认定上述“查封、扣押”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在审理时应当注意到“查封、扣押”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判决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孟州市旺鑫饮料厂进行行政赔偿(https://www.daowen.com)

2009年12月22日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孟州市旺鑫饮料厂生产的涉嫌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料进行“查封、扣押”时,孟州市旺鑫饮料厂是明知的,当时有职工在场,其《起诉状》和当庭陈述也均予以印证,其在2013年7月18日起诉已超达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按照孟州市旺鑫饮料厂的诉讼请求,其直接损失是被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的产品及包装的价值;二审开庭时,孟州市旺鑫饮料厂重申“拉走了我厂的饮品造成我厂的直接损失”。本案中在“扣押”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为违法、且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孟州市旺鑫饮料厂提起的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是不应当支持的。

3.应当对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孟州市旺鑫饮料厂所要求的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分析,不能简单认为行政处罚决定造成了孟州市旺鑫饮料厂所要求的损失

实际上,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孟州市旺鑫饮料厂所要求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而对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生产、销售并没有责令停止。所以,该项处罚并未侵害孟州市旺鑫饮料厂的合法权益。第二项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该项内容不是造成孟州市旺鑫饮料厂损失的原因。该厂对2009年12月22日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拉走其产品和包装箱的事实是明知的,当时有职工在场,其《起诉状》和当庭陈述也均予以印证。该厂称在2012年申请信息公开后才知道处罚决定及对其产品的处理,而此时实际损失早已形成,该没收决定不是对孟州市旺鑫饮料厂产生损失的原因。处罚决定与该厂主张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编写人: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梁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