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原告刘金立系第三人处职工。2013年5月24日16时许,原告刘金立在三河市燕郊高新区东外环路发盖子村路口附近受到事故伤害致伤,后入院治疗至2013年6月13日。2014年5月27日,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出具有关刘金立受伤后出警情况的说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不受(三)字[2014]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刘金立申请的本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在第三人处的车间管理证、出入证、工作证、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处职工;

2.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出具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记载的事故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16时许;

3.工伤职工转院审批表、住院审批表、北京天坛医院病历首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至2013年6月13日;

4.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https://www.daowen.com)

5.廊人社伤险认不受(三)字[2014]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刘金立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处工人,2013年5月24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去单位上夜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姐姐一直在为原告处理此事,多次找到三河市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要求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只是因为不懂相关规定,没有递交书面申请,但每次去三河人社局目的就是为原告解决工伤认定事宜。且劳动局告知原告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原告一直向交警部门要责任认定书,但直到2014年5月27日,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才出具了情况说明,原告至今未拿到责任认定书。2.原告的伤情特别严重,在受伤期间活动严重受限,且妻子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有残疾证为证;原告母亲年老,现年80岁,女儿未成年。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64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期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申请时限应扣除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所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属于时效中止,被告应当受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伤职工转院审批表、住院审批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天坛医院病历首页、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情况说明、原告夫妻二人的残疾证、原告在第三人处的车间管理证、出入证、工作证、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等。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近亲属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原告发生事故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申请工伤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已超过一年。

第三人三河市宏达轧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确系第三人处职工,第三人已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但对于原告所诉的自己系在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持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其亲属确实找到单位,但第三人只是协助,并应原告亲属要求陪同原告去劳动部门咨询工伤事宜,被告知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至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尊重被告作出决定,并尊重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