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因公外出”的理解。关于因公外出,根据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规定了因公外出期间的相关情形:(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宋民忠向西城人社局申请工伤,而用人单位北京现代建筑公司则认为宋民忠不是工伤,西城人社局最终作出了宋民忠符合工伤的决定。从案情看,西城人社局认定宋民忠为工伤的主要理由是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但此种情形下并不能排除职工的举证责任,职工宋民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在申请工伤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送吴某燕去车站的行为属于因公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而宋民忠在申请工伤时并没有提供证明已达到“因公外出”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https://www.daowen.com)

综上,因公外出的工伤申请人在申请工伤时必须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工伤确认部门也应该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来决定是否认定为工伤,不能单纯为了保护职工的利益,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工伤确认的决定。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李振 张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