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6]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海淀区住建委作出的第107号通知书,未列明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说明相关理由,该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存有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关于原告要求海淀区住建委对其所反映的相关问题予以查处的问题,法院认为,对于其所反映的问题是否能由住建委予以查处,需要区住建委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调查、裁量,故法院责令海淀区住建委对西山美庐业委会提交的查处申请予以重新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海淀区住建委作出的第107号通知书;

二、责令海淀区住建委对西山美庐业委会提交的查处申请予以重新处理。

海淀区住建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本案是西山美庐业委会认为海淀区住建委不履行职责提起的履责之诉,故法院的审查重点应当是原告要求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立,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海淀区住建委对西山美庐业委会反映的问题是否具有查处职责的情况下,判决撤销涉案通知,并责令海淀区住建委予以重新处理,未针对不履行职责案件的审查重点作出裁判,应属裁判方式错误。(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通知与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之关系及其合法性。首先,虽然西山美庐业委会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海淀住建委不对其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查处违法,并请求法院责令海淀住建委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查处,并未明确要求撤销涉案通知,但涉案通知正是海淀住建委针对西山美庐业委会反映的问题而作出之答复,因此,西山美庐业委会认为海淀住建委未履行相关查处职责而提起诉讼,应认为其诉讼请求中当然包含了对涉案通知的不服。西山美庐业委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进一步明确了要求撤销涉案通知,系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构成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针对涉案通知作出撤销判决,并未超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其次,关于涉案通知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不利之行政行为时,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阐明理由,此为依法行政应有之义。而针对西山美庐业委会反映之问题,涉案通知泛以“经了解,您反映的问题非我委职责,决定不予受理”予以答复,未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阐述任何理由,于法确有不合。一审法院以涉案通知“未列明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说明相关理由”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不负有相关职责,故无列明之法律依据等主张,系对一审判决之本意有所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淀区住建委所持一审法院未针对履责之诉案件的审查重点作出裁判,构成裁判方式错误之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西山美庐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中确实明确要求法院判令海淀区住建委就其反映之问题履行查处职责,而一审判决仅判决撤销涉案通知,并责令海淀区住建委予以重新处理,并未就西山美庐业委会的上述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作出结论性判断。但一审判决对此已阐明理由,即对于西山美庐业委会所反映的问题能否由海淀区住建委查处,仍需要海淀区住建委进行调查、裁量。一审判决实质是将西山美庐业委会诉讼请求中仍有待行政机关判断裁量的部分,交还行政机关进一步处理。在行政诉讼中,对于已经诉至法院的行政争议,法院在经过审查后如认为行政机关仍有判断裁量空间的,可以交还行政机关进一步处理,而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暂不作结论性判断。如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其重新处理之结果仍不服的,还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判仍属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作之裁判,并无遗漏诉讼请求之情形或其他裁判方式不当之处。对于海淀区住建委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