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根据该规定,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可以予以补正,结合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事故责任认定材料可以在提出申请后补正。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为2012年2月23日,原告提起申请的1年时效应当从2012年2月23日起算。原告认为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但是其在审理中未能明确陈述所指“诉讼时效中断”取自哪部法律规定,具体适用情形有几种。经本院审查,《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中无工伤认定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明确规定为三种情形即“起诉、请求或认诺”。本着从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的职工获得合法经济补偿角度,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看本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邗江法院起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已是受到伤害之日起一年之后,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邗江法院起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认为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原告未在工伤申请时效内就工伤保险待遇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适用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翠瑜的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本案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且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