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该“伤害”是指外部的伤害,不包括疾病这种情形且其得病是否因工作原因难以认定。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孙伟建突发疾病到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故也不应该视同工伤。综上所述,本案中,孙伟建的情形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而本案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我们更倾向于认为本案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本案的问题在于孙伟建得病是否因为工作原因以及疾病是否属于伤害。由于外派出国的情况比较特殊,且在职工已经死亡的情形下,考量是否是“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要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出发。首先,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所以在受伤经过和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从有利于保护事故伤害的职工的利益出发进行确认;其次,孙伟健死亡时,虽不能认定是感染“黄热病”等疾病死亡,但是医院的诊断记录可以证明其有较大可能感染了“黄热病”等疾病。昌平人保局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当时非洲存在“黄热病”的疫情,而孙伟健回国时,本国并没有相关疫情的记载。其感染该疾病可以推定为在外派非洲期间所得。而威德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孙伟健非因工作原因感染该疾病;最后,从本案的社会效果考虑,威德信公司本身并未为孙伟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该行为本身就不应被提倡,如作为家庭支柱的孙宝建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其妻子与孩子的生活更会失去保障,社会效果较差。综合上述情况考虑,本案认定孙伟建构成工伤更为合适。(https://www.daowen.com)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