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系天津市河东区北十五经路东侧林枫馨苑1号楼业主,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3]第四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在市配套办负责的基础设施配套管理区域范围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准许使用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余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准许使用证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被告河东建委具有核发本辖区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第三人河东配套办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河东配套办的答辩意见能够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河东配套办发放《交付使用证》。参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河东建委。

本案经审查,第三人河东配套办对第三人政通公司申请办理《交付使用证》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向被告河东建委提出审批申请,被告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四条,《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政通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批复同意核发《交付使用证》,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需要指出,第三人河东配套办以自己名义发放《交付使用证》,其行为不妥,发证环节存在瑕疵。考虑到行政许可的特点,被诉行政许可的利益不仅涉及本案当事人,还涉及案外的其他因取得该许可而获益的利害关系人,若否定整个行政许可的合法性,众多受益人的权益将无法保障,有悖于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对于发证环节的瑕疵,本院将责令被告自行整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驳回原告李长茂、张瑞兰、吴静芝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公建配套办公室于2012年6月20日颁发的《交付使用证》违法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原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被诉行政许可的瑕疵,原审法院已责令被上诉人自行整改,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交付使用证》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