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13》“4类型划分”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术语及定义3.2.1”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延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三轮车不属于营运客车类型,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在此情形下,被告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前未对原告的机动三轮车进行检验、检测、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9]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安岳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安交运许不字2014(013)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
邓才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国家相关强制性技术规范已将机动三轮车排除在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范畴,强制性技术规范针对的并非是机动三轮车的行使、安全等具体技术指标,而是该类型车。因此,从法律上和事实上已无对案涉机动三轮车是否符合客运车辆技术指标进行检测、检验的必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岳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的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前没有对上诉人的机动三轮车是否符合客运车辆技术指标进行检测、检验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两证所指向的客运机动三轮车已不属能够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范畴等事实,并就该相关情况向上诉人等三轮车主作出相应说明的情况下,按照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案涉不予许可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0]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https://www.daowen.com)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