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0日,二原告与王某奇签订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王某奇借二原告现金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等。2011年12月12日,王某奇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向被告申请位于市卧龙区大屯村十里庙的宛市房权证字第1101009×××号房权证证载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经审查后准予登记。2012年1月10日由王某奇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领取了宛房他字第1103003×××号房屋他项权证。房产抵押登记生效的次日,二原告即将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王某奇。借款到期后,王某奇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3月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王某奇将抵押房屋抵偿原告欠款的协议。因房屋在抵押之中,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解除抵押后方能办理转移登记。为将抵押房屋转移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二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和王某奇委托代理人杨某填写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理由为“借款结清”,交回了第1103003×××号房屋抵押权证。2012年3月12日,二原告和王某奇委托代理人杨某持经公证的“抵债协议书”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后被告知因该房产权属有争议,目前暂停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房屋早在2000年5月17日被告为南阳市神龙物资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登记,2011年5月31日被告又为王某奇办理了房屋登记,导致房屋产权发生争议。2012年7月13日,二原告以借款人王某奇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奇偿还借款本息。经法院主持调解,以(2012)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王某奇未能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王某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10月26日,法院作出(2012)宛龙执字第436-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12)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原告认为,基于对被告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的信任,才将200万元借出。当以抵押房产实现债权时,被告以“因该房产权属有争议”暂停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为“产权有争议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明显违法,直接造成二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8万元,案件受理费15320元,并应自2012年1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