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阳春市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有职权依据。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原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被告于2003年4月27日受理第三人阳春市新南方合成板厂的林地林权申请和2004年5月20日受理第三人严某伟提出的林地林权申请后,均未按规定在原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核查结果,就发证给第三人,程序明显违法。被告在第三人新联村委会未取得争议林地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新联村委会与第三人阳春市新南方合成板厂之间的《承包山林合同书》、第三人阳春市新南方合成板厂与第三人严某伟签订的《活林木转让及林业用地转租协议书》等证明材料作为主要权利依据,将第三人新联村委会登记为争议林地权属的所有权人,认定林地权属的证据不足;同时,被告将原《承包山林合同书》中明确规定及所附地形图中标注明不列入承包范围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登记确认给第三人严某伟,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阳春市人民政府发放春林证字(2004)第000299号林权证给第三人严家伟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该林权证,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7]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撤销被告阳春市人民政府发放的春林证字(2004)第000299号林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