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尽管原告已经将单位考勤表、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右、李某波的证人证言提交给被告,欲证明事发时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职工,且事故并非发生在上班的必经途中,事故发生时间并非被告所陈述的合理时间。但经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右、李某波的书面证言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但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对两证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为第三人出具的第三人为其职工以及工资证明相矛盾,故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工资表,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限期举证材料清单中并无该工资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审判实践中存在很多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未按行政机关的要求举证,在复议或诉讼程序中才举证的情形。从行政机关来说,原告超过被告向其下达的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的举证期限后才举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这主要基于行政诉讼的案卷外证据排除原则,此类证据属于本应进入案卷的证据,只是由于原告漠视行政程序而被排除。但在诉讼程序中,是否可以对这类证据予以采纳,也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既然规定“一般不予采纳”,而不是“一律不予采纳”,在决定考量取舍这些证据时,就不能只从形式上看该证据是何时提交的,而应该从内容上查辨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另一种意见认为,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已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即在其应当履行举证义务时未履行,又在诉讼程序中再行提供时,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为“反义务证据”而不予采纳。笔者认为,对于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举证的,在复议和诉讼程序中再举证的,还是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宜。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齐保修理公司虽称冯传福不是该单位职工,其受伤不是在上班途中,但是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临淄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当然,在工伤行政确认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下,用人单位承担了更多不利的风险,现实中因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反证来推翻劳动者的口头陈述、病历等直接证据而被动承担工伤责任的例子屡见不鲜。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日常劳动事务管理过程中尽可能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采取强有力的安全防范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加大安全生产教育,预防劳动安全事故发生。在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要认真履行陈述权、申辩权,积极搜集证据,配合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https://www.daowen.com)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