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广义上说,生产是指人类从事创造社会财富的活动和过程,包括物质财富、精神财富的创造和人自身的生育,也被称为社会生产;而狭义生产一般仅指创造物质财富的活动和过程,法律意义上的生产也是狭义上的。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就是事实方面,也就是原告是否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原告不是生产者,生产者另有其人,原告只是提供了标签、商标、许可证等材料,不是实际的生产者,应当严格限制生产者的内涵,只有实际生产的才是产品质量法上规定的生产者;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问题,原告就是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因为原告将自己的商标和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明其为该产品的生产者。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因为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中要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也要考虑到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监督,法院的司法审查也是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寻找平衡。因此笔者认为行政法中的生产不宜规定的过严,应当采取民事标准来认定生产和生产者。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采用民事标准定性生产和生产者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条明确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属于扰乱和侵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应当予以打击,才能更好地实现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
其次,采用民事标准定性生产和生产者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明确,“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该批复虽是因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作出,但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该规定作为合法有效的司法解释,在行政诉讼中也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本案中法院最终以民事标准定性生产和生产者符合现行法律规定。(https://www.daowen.com)
再次,采用民事标准定性生产和生产者是考虑了生产者的主观恶性。本案中,原告明知不是自己生产而出借所有的许可证、标签、商标等表明生产者的材料,并对实际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持放任态度;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对自己生产予以认可,并提供相应流程单等材料,足以证实其是生产者,有相当的主观恶性。如果采取严格标准来进行行政处罚,那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就无法进行追究,有失法律公平;由原告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实际生产者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实际生产者也应由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最后,适用刑事标准不利于对造假行为的惩处。相对而言,刑法上的生产界定是最严格的。只处罚直接的生产者,因为承担刑事责任是最严重的法律责任;且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追究刑事责任不意味着不能承担行政责任,将严格刑事标准适用于产品质量案件进行行政处罚将使得大量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无法得到惩罚。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秦绪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