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契税征管职能划转事项的通知》(沪府发〔2011〕10号)明确:“自2011年4月1日起,本市契税征管职能由财政部门划转至地税部门,本市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契税”,故本案被告具有征收契税的法定职责。事实方面,原告在申请缴纳契税过程中未提供本案涉案房地产购房发票,被告拒绝了原告申请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本案中原告欲将拍卖所得房地产变更至自己名下,必须先缴纳契税并取得完税凭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并未就征税机关在征收契税过程中如何审查申请材料作具体规定,仅在第十四条规定了“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订细则”,而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中,亦未就征税机关在征收契税过程中如何审查申请材料作具体规定。故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及《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国税发〔2007〕114号“先税后证”、“以票控税”的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单位承受房屋、土地办理契税业务所需提交资料目录(试行)〉的通知》(沪地税财行〔2011〕34号),系细化法规、规章并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行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单位承受房屋、土地办理契税业务所需提交资料目录(试行)〉的通知》中的规定,单位承受房屋、土地办理契税申报时均需提交契税纳税申报表、身份证明、购房发票(原件或复印件)。法人授权书或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或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中加强税收征管,确保房地产税收及时足额入库的立法精神并不抵触。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中缺少购房发票,被告据此拒绝受理原告缴纳契税申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主要就物的归属和利用予以规定,故原告认为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资料不符合要求,并口头向原告予以答复,亦未损害原告实质权利,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驳回原告上海启航商务资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