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存在争议的房产不得办理抵押。房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同时注销原房产证,本案抵押的房产由被告先后办理房产证,造成“一房两证”,登记发证行为违法,必然造成权属争议。房屋登记档案均由被告管理,被告却为权属存在争议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基于对被告房屋登记、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信赖,才将200万元借出,当抵押权无法行使时又寻求了司法渠道救济,终因借款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能实现债权,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直接损失为200万元,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属间接损失。王某奇明知用作抵押的房产证存在争议而向被告提供,被告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共同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以直接损失的50%为宜。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向直接侵权人、保证人主张赔偿。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101009×××号房权证证载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宛房他字第1103003×××号房屋他项权证)违法;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李善奇、宋瑞莲上诉称:过错均在房管部门,法院应判决房产管理部门承担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上诉称:被告抵押登记不存在违法,李善奇夫妇的损失是由于王某奇诈骗行为造成,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https://www.daowen.com)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