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如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或者途径。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在收到原告石玉高、安云霞要求公开周国土资信报字(2010)第5028号吴某东签发的《关于反映周村汽配城安置补偿低的报告》的申请后,分别向其送达了该报告,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已经按照原告石玉高、安云霞的申请履行了公开周国土资信报字(2010)第5028号《关于反映周村汽配城安置补偿低的报告》的义务。原告石玉高、安云霞主张其申请公开的报告名称虽与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向其公开的报告名称相同,但其内容为土地补偿价格为6.0万元/亩,而不是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向其送达的土地补偿价格为5.1万元/亩,两原告提供其陈述由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工作人员安某交给自己的报告既无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文件头,也未加盖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其不能证明土地补偿价格为6.0万元/亩的报告存在。两原告石玉高、安云霞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石玉高、安云霞的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