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2026年03月11日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销售合同中标注与商品本身材质不符的内容是否属于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标注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宣传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主体。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宣传是指“对群众说明讲解,使群众相信并跟着行动”。因而,宣传的对象是群众,亦即具有主体的不特定性。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虚假宣传应该是指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针对不特定的主体所进行的与实际不相符合的说明和讲解,以影响消费者的信息判断和决策。其次,该标注行为并未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销售人员在销售合同中标注信息的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消费者李某宁,如果标注内容与商品本身材质不符,损害的只是李某宁本人的权益,并不存在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情形,自然也就不构成上述条文所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被告认为原告系采用“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的方法进行虚假宣传,对此我们认为,“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文字标注”是虚假宣传的一种表现形式,虚假文字标注行为要构成虚假宣传也应当符合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要件。
本案中,原告作为经营者,在明知其所售沙发内部材质并非全实木的情况下,仍在合同中以文字标注的形式对沙发材质系全实木作出承诺,又未按照该承诺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如果进行处罚,应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https://www.daowen.com)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赵世奎 骆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