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即申请资格条件问题,《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与其自身有切身利益关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该规定进一步强化了申请资格条件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可见,行政机关是依照“三需要”的标准进行申请资格的审查。法律意义上的自身需要一般指申请人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影响,司法层面上特殊需要标准应是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标准。显然,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设定较高的资格标准,不利于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标准应主要是形式标准而非实质标准,达到最低形式标准就应认为符合申请标准。如果申请人已对所申请的信息进行了描述和说明,行政机构应当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依法公开。
“三需要”与“切身利益”的关系。一方面,出于申请者自身,与本人具有“切身”的紧密关联性,另一方面,在生产、生活、科研等领域产生,之所以成为需要,因为存在可期待的“利益”。从这种意义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内容被“切身利益”所涵括,“三需要”标准成为“切身利益”中较为具体的组成部分。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不应当成为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特殊需要,而是个体需要方面的特殊。
本案原告是否具备申请信息公开的资格。原告申请公开城区护栏工程的相关信息,其理由是“护栏工程与原告日常出入有切身利益关系,作为市民有义务有责任监督安装护栏”。护栏工程的招投标、立项审批、工程款的拨款等与普通市民、纳税人的个人生活、出行有切身利益关系,故原告符合申请信息公开的资格条件,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本案中,原告申请的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的拨款依据及金额信息,因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被告答复不予公开,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城区护栏项目的立项审批、监管和验收、工程款发票并非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被告亦在答复中告知了原告获取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https://www.daowen.com)
编写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