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太阳宫地区办事处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申请作出的不予备案决定,故申请备案的业主委员会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太阳宫地区办事处认为吉利家园小区业委会没有起诉资格,没有相应依据,因而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并参照上述规章的规定,本案太阳宫地区办事处作为吉利家园小区业委会所属吉利家园小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具有对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等事项进行行政备案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共同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决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根据上述规定,由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是业主委员会选举活动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根据吉利家园小区业委会提交的《吉利家园小区2013年业主大会决议》等材料记载,认定吉利家园小区业主总人数为613人,但涉案业主大会收回选票276张,未达到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标准。故太阳宫地区办事处作出不予备案的通知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吉利家园小区业委会提出的适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由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是行政法规明确确定的标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上述条款也需在此基础上予以适用。故吉利家园小区业委会提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同时应予指出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参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太阳宫地区办事处对吉利家园小区选举业主委员会等活动在负有监督职责的同时,也负有协助、指导等职责。本案中,太阳宫地区办事处对于吉利家园小区业主大会“收回选票未达到小区业主的一半”的问题予以指出的同时,并未对其在答辩意见中所称的业主签名不符实、业主委员会人数等问题在涉案《通知》中予以指出。如果确实存在上述问题,太阳宫地区办事处应当指导、协助吉利家园小区业主大会及吉利家园小区业委会进行改正,确保吉利家园小区合法有效地召开业主大会,并顺利完成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等工作。
综上,吉利家园小区业委会起诉太阳宫地区办事处未履行行政备案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https://www.daowen.com)
驳回吉利家园小区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吉利家园小区业委会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太阳宫地区办事处具有对在其辖区内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共同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决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根据吉利家园小区业委会提交的《吉利家园小区2013年业主大会决议》等材料,认定吉利家园小区业主总人数为613人,但涉案业主大会收回选票276张,未达到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标准,故太阳宫地区办事处对吉利家园小区业委会的备案申请决定不予备案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吉利家园小区业委会的起诉资格问题,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吉利家园小区业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0]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