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原告李凌子与第三人首创房山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由原告购买首创房山公司开发的房山区长阳西站1、2号地7#住宅楼×层×单元80×号的商品房一套。合同载明,该商品房建筑层数为10层,其中地上9层,地下1层。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466000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接收了所购房屋。2013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房山区规划委员会公开的《规划合格告知书》。该《规划合格告知书》载明,根据首创房山公司提交的申请,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对首创房山公司在房山区长阳镇篱笆房村建设的悦都苑6#、7#、8#住宅楼,配套4、5,车库5、7及连廊进行了规划核验(验收)工作。经核验,该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证》、2011规(房)地字0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同意核发《规划合格告知书》。《规划许可证》载明,悦都苑7#住宅楼地上9层、地下1层,地上高度为29.6米,地下高度为1.89米,地下一层为设备夹层。2012年10月23日,测绘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载明,7#住宅楼地上高度为29.68米,地下高度为1.95米。

另查明,第三人首创房山公司在被告颁发《规划合格告知书》后,为增加7#住宅楼一层住户的使用性和舒适度,采用下挖的方法自行对地下一层层高进行了改动。现原告以收房时发现,悦都苑7#楼地下1层实际层高为3.05米,与规划层高相差1.16米,明显不符合《规划许可证》规定,改变了整体建筑的层高和结构,改变了整体的抗震性和安全性,给原告的居住安全造成了隐患。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规划合格告知书》。(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