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从本案来看,主要是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行政法律和行政规章规定的管辖制度,也就是正确理解公安行政案件地域管辖的内容和内涵。我们知道,行政案件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立案权的部门在受理、调查行政案件权限上的分工。而行政案件的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公安机关的辖区和行政案件发生地划分查处行政案件的职权。对于公安行政案件的地域管辖,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依照上述规定,制定出《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该《程序规定》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人居住地,一般是指违法行为人户籍所在地和其他经常居住地。本案被告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司贤锋的居住地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东湖社区七里岗路××号,司贤锋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依照上述《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司贤锋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在北京市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肖轶


[1]《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

[2]《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

[3]《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全文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