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的《告知书》所告知的相对人,是牛肉面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告知书》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应当是牛肉面店而非原告殷晔隆。另根据该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原告本人并非该牛肉面店的主要负责人,也未被推选为负责人。因此,原告既无权代表该牛肉面店提起诉讼,更无权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虽然原告曾对《告知书》提出过行政复议,但是其复议后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仍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不能作为其有权以个人名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依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驳回原告殷晔隆的起诉。(https://www.daowen.com)

诉讼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殷晔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