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2026年03月11日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次华在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出去吃饭,并在吃饭后回居住场所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害,并非属于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王荣要求撤销被告吴江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314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次华于2013年8月12日19时下班后外出吃饭,当天20时20分左右在吃完饭返回宿舍途中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王次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地点并不属于下班途中,被上诉人对其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王次华下班后出外吃饭至返回宿舍休息才完成了整个下班过程。本院认为,王次华下班后未直接返回居住场所,而是外出吃饭,在吃饭后返回居住场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路线已不属于王次华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7]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