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原告殷晔隆自述为案外人马某虎所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即天津市河西区维虎马子禄牛肉面店的员工,与马某虎系雇佣关系。2014年3月10日,案外人马某虎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申请获得了“天津市河西区维虎马子禄牛肉面店”(以下简称“牛肉面店”)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其后,马某虎以负责人身份,代表该牛肉面店向被告提出办理该牛肉面店的餐饮服务许可的申请。2014年5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对该牛肉面店所申请的餐饮服务许可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送达《告知书》时,由原告殷晔隆签收。原告殷晔隆以此为由,于2014年6月12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告知书》。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向殷晔隆作出津西政行复决字【2014】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告知书》。2014年8月18日,原告殷晔隆又以其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告知书》,并提交五份证据及依据:1.津西政行复决字【2014】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工商河西分局作出的(河西)个体名预核字【2014】第023048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牛肉面店申请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显示负责人为案外人马某虎;4.案外人马某虎盖章的《承诺书》;5.天津市环保局作出的津环保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殷晔隆不具备原告资格,请求驳回其起诉,并提交七份证据及依据:1.工商河西分局作出的(河西)个体名预核字【2014】第023048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申请人牛肉面店提交给被告的《致河西区食品药品管理局领导的一封信》;3.河西区东莱里社区4门、13门、14门相关利害居民签字的《坚决不同意一楼底商开餐饮》及两份《情况反映》;4.《食品安全法》;5.《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6.津政办发【2010】4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天津市工商局等五部门关于促进小型餐饮服务食杂店和居民服务业发展的意见》;7.《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