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2026年03月11日
【法官后语】
本案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2007年2月6日广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的房屋时,史在香是否在现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存在较大争议。因广南县人民法院制作的《现场执行笔录》,已列史在香为被执行人,笔录中也记录了史在香在执行中的言行,但笔录中无史在香的签章亦无其拒签情况和理由的记载,致使法院在审理中难以向史在香行使法官的释明权。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的规定,向执行的在场人调查取证,补强了该案的证据,促使本案得以顺利裁决,赔偿请求人亦信服本院决定书。本案提示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在被执行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上签章的情形下,应当严格依照相关制作笔录规范,在笔录中记明被执行当事人拒签情况和理由,并邀请无利害关系人作为现场见证人签章证明执行情况。留存客观执行情况,避免一些不良被执行当事人恶意提起不当赔偿申请。
编写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何建宾(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