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本案中,死者邱洪生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ml,已达到了醉酒标准。故,邱洪生在上班途中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虽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但其有醉酒情形,根据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强调职工伤亡的因果关系,本案邱洪生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所导致,并不是醉酒所直接导致,故不能直接排除工伤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邱洪生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未按右侧道路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可见,邱洪生的死亡与其醉酒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核,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了相关当事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维持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18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