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2026年03月11日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荆州乡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对本辖区内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所管理的抗旱物资及发放情况,属于在其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之内。因此,本案中,四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接到四原告公开信息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将原告要求公开的抗旱设备的出借使用情况,以答复函的形式,在乡政府公示栏中进行了张贴,这种公开方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后,被告又在本案受理之前,就相关信息的答复函向四原告进行了直接送达,至此,原告已经完全获取了被告关于抗旱设备发放情况的相关信息。虽然被告在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但并未影响四原告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综上,在被告已通过不同渠道向四原告公开了其想获取的信息的情形下,对原告继续请求判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