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该规定旨在避免因特定政府信息的公开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但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亦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基于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并非只要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就一概不予公开,而是应当充分征求第三方意见并考量公共利益影响;同时,如果相关信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仍应将可以公开的内容提供给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涉案采矿权许可证申请材料中的原采矿许可证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明显不符合商业秘密所应具有的基本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亦明确认可上述材料不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另外,国土部并未主张亦无在案证据证明上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因此,可以认定上述材料应予公开。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张仁德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有其他部分涉及商业秘密进而不得公开的内容,国土部亦应按照前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区分处理,向张仁德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本案中,国土部仅依据第三人斯达莱特公司的意见作出被诉告知书,对张仁德申请的信息全部不予公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告知书应予撤销。同时,法院依法应当责令国土部限期向张仁德公开前述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鉴于张仁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涉及的其他政府信息应否公开,在被诉告知书被撤销后仍需国土部重新进行调查、裁量,法院一并判决国土部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综上,张仁德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责令国土部公开涉案采矿权许可证申请材料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001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仁德公开C1000002008087120000620号采矿权许可证申请材料中的原采矿许可证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https://www.daowen.com)

三、对原告张仁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其他部分,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进行答复;

四、驳回原告张仁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斯达莱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