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9日原告马启业将位于潢川县城关镇新潢桥北头环城东路东侧的门面楼租给袁某贵经营,并约定因租赁房屋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房产税、所得税、房屋税等)均由袁某贵承担。后经人举报原告未进行纳税申报,2013年6月21日被告对原告马启业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检查,认为此期间原告取得房屋出租总收入1200000元,未申报纳税。遂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作出了潢地税稽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马启业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营业税6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00元,教育费附加180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800元,印花税1230元,房产税144000元,个人所得税158267.2元,合计369097.2元。并于同日作出潢地税稽罚告[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潢地税稽听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于2013年8月14日送达给原告代理人,告知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15时在该局三楼会议室举行听证。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限定缴期届满后,于2013年8月 21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做出审查意见,要求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补充调查,在此期间马启业于2013年9月5日缴清税费369097.2元及滞纳金166892.7元。公安机关审查认为,马启业已交清税款,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于2013年9月26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2013年10月15日被告对原告马启业因不进行纳税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对马启业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不缴或少缴税款366497.2元三点一倍的罚款计1136141.32元,并告知马启业如果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向信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提出复议,该处罚决定被潢川县地方税务局复议委员会维持。(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