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本案的疑难点在于曹贵平离职后被诊断出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问题。曹贵平患了职业病是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但曹贵平的职业病应由哪个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存在争议。本案虽然不是确认由哪个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但从案情后续反映来看,虽然曹贵平通过多家行政机关主张权利,但其权利并未通过一系列程序得到最终的确认。笔者不禁思索到底该由哪家用人单位来为曹贵平的尘肺病“买单”?由于曹贵平在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离职时未作健康检查,在赛特蓝公司入职、离职时也未作健康检查,因此曹贵平无法举证证明其系在哪一家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患了职业病。所以行政机关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曹贵平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哪一家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患了职业病,所以都没有给曹贵平确定工伤责任单位。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可见用人单位有组织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从立法者制定该法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应该将该规定视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在用人期间组织曹贵平进行岗位体检时已查出曹贵平肺部有小阴影,在曹贵平离职时却未组织曹贵平进行离职体检,复查其肺部健康状况,导致曹贵平离职时患病状况不明。笔者认为,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组织离职体检之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可以推定曹贵平所患职业病与在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工作有因果关系,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曹贵平的工伤承担责任。同理,赛特蓝公司未组织曹贵平入职与离职体检,曹贵平被诊断为患职业病具其离职时间也存在合理推定时间差,可以推定曹贵平所患职业病与在赛特蓝公司从事工作有因果关系,赛特蓝公司亦应当对曹贵平的工伤承担责任。至于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与赛特蓝公司各自的责任份额,可以按照曹贵平的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工作环境等因素综合确定。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这样推定的实质效果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不负工伤责任。这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编写人: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桂霞(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