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2026年03月11日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梁山县城管局对原告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原告张远东建设的平房实施强制拆除。
被告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而在此之前的2014年1月15日,被告已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自接到该决定书三日内自行拆除所建平房。后原告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2014)嘉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该案二审尚未审结。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https://www.daowen.com)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复议、诉讼期未满,则行政机关不可强制拆违。但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了诉讼,在复议、诉讼期间,行政机关能否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行政强制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本案中,从2009年10月涉诉房屋建成,到2014年1月15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已经持续了四年之久,对其依法进行拆除并不存在非常紧急的情形。从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诉讼期间,被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故作出撤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编写人: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人民法院 高中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