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职工及其家属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间为一年,但并未对其法律性质作明确规定,也未规定申请时限是否可以延长或者中止、中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申请期间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法律性质是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应适用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及延长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应当属于时效范畴,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的一年短期时效规定,具有诉讼时效的性质,可以使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相关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法律行政既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而是一种时限。从词义上理解,时限是完成某项工作的年限。这也可以从《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采用“时限”概念,并规定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因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应予同一法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期间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也应理解为申请时限。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已明确申请时限应扣除应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对于因不抗力耽误的期间,应予补足而非对期间的延长。(https://www.daowen.com)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由于原告曾在工伤认定申请前提起过民事诉讼,导致时限计算比较复杂。但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周翠瑜于2012年2月23日在与案外人孔某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于2013年4月1日提起上述民事诉讼,已经不在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一年期限之内;另一方面,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曾在2014年3月5日前,口头要求所在单位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节,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亦自述在2014年3月5日前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其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虽然本案中上诉人系就交通事故责任分配及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属于上述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而可以将耽误申请时间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予以扣除的五种情形之一,但从上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若上诉人提起上述民事诉讼发生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而导致其申请工伤期限的耽误,应当可以从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内将相应耽误的时间予以扣除。然而本案中,上诉人提起上述民事诉讼的时间亦已不在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一年期限之内,可以将相应耽误的时间予以扣除的前提并不存在。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陈芳 刘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