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作出(吴江)质技监罚字【2013】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法定职权问题。根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负责打假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打击的行政职权。第二,关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一)原告生产和销售了涉案的母线槽,委托加工协议、生产工艺单、生产通知单、标签和出厂检测报告、原告的母线报价单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原告后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和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所作的笔录等证据,都是当事人的陈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推翻其在行政程序中对被告所作的陈述和其他相应证据;(二)原告生产和销售的涉案母线槽产品不符合国标GB7251.2-2006标准,国家中低压配电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作出的检验报告足以证实;第三,关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原告销售不符合GB7251.2-2006标准的母线槽违反了《江苏省打假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据此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关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履行了相关的程序义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苏州市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吴江)质技监罚字【2013】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行政处罚对象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吴江总部经济大楼水电工程中的母线槽是从环宇公司订购,并且在行政处罚调查程序中,唐某虎和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均认可涉案产品母线槽是由上诉人公司生产。该事实有钱某贵签名并加盖环宇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加工定作合同、委托加工协议、调查笔录、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生产工艺单、发货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虽然唐某虎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作相反陈述,但环宇公司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吴江质监局将环宇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吴江质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罚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https://www.daowen.com)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0]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