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行政机关在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构成要件问题,同时,本案与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同,它并非单纯地由原告针对被告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而是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所引起,原告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进而发现第三人实际建造的房屋与被告市规划委会所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中的内容不符合,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行为。
在审理中,被告市规划委在接到第三人首创房山公司提出规划验收申请后,对其申报的建设项目进行了规划核验,审查了首创房山公司所提交的材料。被告市规划委履行了相关程序,尽到了事后监督管理的审查义务,因此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的特别之处在于,其诉讼起因源于民事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对此享有诉权。在充分保障原告诉权的前提下,本院经过开庭审理,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被告已经履行相关程序,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这也进一步说明,原告在寻求维护其权益的过程中,应有的放矢,厘清其权益所属的法律关系与诉讼类型,避免滥诉,节约司法审判资源。
一、关于行政许可中原告的诉权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所属房屋确为被告作出其具体行政行为所涉标的物,原告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应当依法享有诉权,能够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答辩时指出,原告李凌子与被告作出的《规划合格告知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上述行政行为《规划合格告知书》是在原告收房之前做出,原告收房后的情形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原告李凌子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之一,其所购房屋为悦都苑7#住宅楼×层×单元80×号商品房,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证是针对悦都苑6#、7#、8#住宅楼,配套4、5,车库5、7及连廊,并据此经规划核验(验收)后,核发了《规划合格告知书》。因此,原告李凌子所购的房屋在被告所核发的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之内,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已经产生实际影响,故应认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李凌子对被告市规划委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享有诉权。
原告李凌子是否享有诉权,是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所购房屋位于被告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故被告之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原告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便不能剥夺原告的诉权,法院认定原告李凌子对本案享有诉权,是正确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被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格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内容,对建设工程竣工后,依建设单位的申请,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规划验收,并作出工程规划许可证。(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四)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被告在在接到首创房山公司提出的规划验收申请后,对首创房山公司申报的建设项目进行了规划核验,审查了首创房山公司所提交的相应材料。在此基础上,认定涉案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规(房)地字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内容,并向首创房山公司核发《规划合格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符合《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李凌子虽称在市规划委对涉案项目进行规划验收时,涉案的7#楼地下1层实际层高已为3.05米,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层高不符,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明,第三人首创房山公司在被告颁发《规划合格告知书》后,对业已验收的工程进行改动,故第三人的行为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因此起诉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其与第三人的纠纷。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告针对被告所作出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规划合格告知书》于法无据。
三、参照适用本案例时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应当厘清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法院应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当事人应通过其他解决途径进行处理。
其次,对于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有所变动的,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确实造成实际影响的,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原告的诉权,依据具体事实、案情来实际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审判。
最后,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的提起往往由原告直接针对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在处理与第三人民事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得知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就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将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厘清,将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将属于其他诉讼范围的法律关系予以甄别,能够合理、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李金平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