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本案中,武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是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从重处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武某于2014年6月24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行受到了行政处罚,2014年9月30日对武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两次处罚的时间段在六个月内,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情形,可从重处罚。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另一种意见认为:武某的两次行政处罚时间段虽在六个月内,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行为发生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前,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公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其理由是:(1)从立法目的来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旨在打击在六个月内又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行政相对人。而判断行政相对人的屡教不改,是看前一次违法行为实施后,是否又再次实施违法行为。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在处理再次的违法行为时如果发现本次与前次相距在六个月内,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2)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应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为界点,在实施此次违法行为前六个月内是否有违法行为,对之后的违法行为不能溯及。因为对此次违法行为的处理是否适用该法条,是看行政相对人是否在六个月内屡教不改,只有在六个月内屡教不改才能从重。本案中武某在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前六个月内未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故不适用从重。(3)公安机关不能将处罚行政相对人时掌握的情况作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依据。行政相对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一般会马上受到处罚,公安机关因故推迟进行处理,只能按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情况进行处罚。即使公安机关掌握了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之后的另一违法行为,在处理该违法行为时不能予以从重处罚,只有在处理之后的另一违法行为时与这次的违法行为相距在六个月内才能考虑从重。本案如果对武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还没有处罚,在处罚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时发现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处罚在六个月内,则可考虑从重处罚,诚然在本案中,处罚武某扰乱单位秩序时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已进行处罚,而在扰乱公共秩序处罚时未确认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是否要处罚,故不存在考虑从重之情况。

编写人: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唐春斌(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