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绵阳市人社局认定申请人曹贵平与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否充分,据此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定曹贵平虽跟随汪某财到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了短时间的相应工作,但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曹贵平,也未对曹贵平进行管理、未支付曹贵平相应报酬,曹贵平在工作期间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工作牌和工作服,仅受汪某财管理,由汪某财考核并发放其报酬,故曹贵平与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绵阳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依据魏某芳、汪某财、闵某等人的证言确认曹贵平与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认定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其最后一家用人单位的事实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悖。被告绵阳市人社局依据该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该条系2001年10月27日通过并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日已修改并废除了此条规定)确认第三人赛特蓝公司并非曹贵平的最后一家用人单位,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3]第3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3]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3]第3224号工伤认定决定;(https://www.daowen.com)

二、责令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